得提起行政訴訟
退學處分為對學生身分產生的重大得、喪、變更之影響,在學生尋求校內救濟管道仍失敗後,可提起訴訟確保權益。
退學處分為行政處分,依382號解釋,學校就教育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學生在用盡校園內救濟方法後,得依行訴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
學生與學校的關係現稱為在學關係
傳統認為屬於特別權力關係,至大學所訂定自治規章、退學標準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素有爭議。
釋字第563號解釋
學生之退學處分大學法並未設有明文,學校為維繫學校品質、健全學生發展,有考核學生品性及學業之權責,其依自治規章訂定相關退學標準,使成績為達一定標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與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釋字382號解釋
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定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損及學生受教育權利,影響其在憲法上重要權益,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管道而未獲救濟,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釋字382號意旨~影響對學生憲法上之受教權~得先向校內申訴~對申訴不服者,得提行政爭訟~
依實務之見解,學生遭學校以退學之處分亦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一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份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大學生以上教育的學生,則適用最新的大法官釋字第684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