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113 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依法院之裁定,由輔助人管理或處分其財產。」因此,乙擔任甲的輔助人,得於法院裁定之範圍內,代理甲管理或處分其財產。
關於 B 屋之所有權,甲雖為單獨所有,惟因甲受輔助宣告,故乙若欲代理甲處分 B 屋,應經法院之同意。若乙未經法院同意,即以甲代理人之地位,與丙就 B 屋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2 項規定,原則上,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應得甲之承認始生效力。但若該買賣契約損及甲之利益,則甲亦得拒絕承認之。
準此,題示情形,乙以甲代理人之地位,與丙就 B 屋成立買賣契約,該契約之效力為效力未定,於得甲之承認或拒絕承認時,始確定其法律效力。
以上,謹供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