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丙應提起預防性給付訴訟而非暫時權利保護,理由說明如下:
1.所謂預防性給付訴訟,係為防止行政機關作成可能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時,人民得預先提起訴訟以維護權益。按103年決議,欲提起預防性訴訟應符合下列要件:
(1)蓋然性:行政行為具有高度作成可能
(2)重大損害性:行政處分作成後將有重大損害人民權利可能
(3)補充性:預防性訴訟乃事前救濟管道,故非於無事後救濟可能時方得提起。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因公法上爭議,與國家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丙溫泉業,於主管機關 C 將公告全國各溫泉地區水質優良度之評比中,丙所在地區等級最低。該項公告有高度作成可能,於公告後將使丙溫泉業者之名聲及生意受重大影響,非為事後救濟可能恢復者,故丙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預防性給付訴訟,請求機關不為公告評比之不作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