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是否有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1.乙為「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為受不利影響之鄰人:
(1)行政處分通常對相對人為之,但行政處分之效力對於第三人發生權利義務上的影響,係為「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2)對相對人的授意處分產生對第三人負擔之效果,例如此類「鄰人訴訟」,主張權利,法律上對於利益受損害之第三人雖非相對人,仍得提起撤銷原處分之訴訟,因核准建築而生影響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法律上利益之鄰人,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2.乙具有法律上利益的損害:
(1)法律規定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依釋字第469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之要旨,乙人民在建築法上享有法律利益(法律規定設置防火巷之義務)可得其為「特定之人」,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可得對的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2)因此,鄰人乙可對該行政處分而造成權力、利益之損害,具有訴訟權能,得提起行政爭訟之救濟。
(二)甲得請求國家賠償
因該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甲民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經書面先行協議後,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其具備要件為:
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
2.須為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行為
3.須行為屬於不法
4.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需侵害到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6.需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