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警局函覆之性質為觀念通知,檢舉人乙不得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為行政處分。依前開規定以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應符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公法上之行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法效性)、對外行為、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具體事件行為及單方行為,始足當之。
⒉ 次按法效性之行為,係指行政機關直接為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意思表示而對於權利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定之行為,並應以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之客觀意思認定之。
⒊查警察機關(行政機關)接獲乙檢舉甲有妨礙交通之情事(公法行為)並至現場勘查認定該機車並未妨礙交通,(外部、個別性及單方行為),惟其函覆之性質對於乙而言是否發生直接法律上效果,則有疑義。
⒋ 按檢舉函覆之性質,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之調查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行使,乃事實作用,為觀念通知。又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判斷,依所根據之法規範有無課與國家作為義務,並視其立法目的除保護公益外,是否兼有私益之保護,如認為有,則為行政處分。反之,為觀念通知。
⒌查前開檢舉函覆對乙僅為觀念通知,與乙之權利無關而衛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警察機關之函覆性質應為觀念通知,乙不得循行政訴訟途徑以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