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縣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無從中斷時效: 1.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本題 A 縣政府與甲締結行政契約之後,A 縣政府為避免依系爭行政契約之權利金給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遂作成限期 命甲給付權利金之行政處分。系爭行政處分能否發生前述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3 項之中斷時效法律效力,須視系爭行 政處分是否成立生效而定。 2.依現行行政法院實務與多數學說見解,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雖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即「行政行為 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 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 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 3.準此,A 縣政府縱為實現基於系爭行政契約所生之權利金請求權,於法律別無規定或雙方另無約定時,並無再以行政處 分作為行使上開權利金請求權的手段,從而所謂A縣政府的行政處分自不能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
(一)A縣政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⑴A縣政府違反行政行為併用禁止原則
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查A縣政府與私人甲締結行政契約中未有如甲不為給付權利金時而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如A縣政府如僅以該行政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為違法行政行為。然A縣政府單方作成行政處分命甲為權利金給付,係違反兩行為併用禁止原則,蓋行政契約之前提為當事人地位對等,行政機關既選擇以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其後繼效果亦應隨之,其履行問題自應如民事契約經由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以行政處分方式作為促使或強制他造履行契約之手段,從而違反契約平等且不符契約之本質,更架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範意義。故A縣政府作成行政處分限期要求甲為權利金之給付為違法行政處分,甲得請求撤銷之
⑵A縣政府所作行政處分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A縣政府所作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效力繼續存在,從而A縣政府對甲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此而中斷。
(一)A縣政府不得以行政處分作為履約手段,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1.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在此限。係肯認行政機關以行政契約之方式代替行政處分。
2.又行政機關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與人民立於平等之地位,其後之效果亦應隨之,原則上不得再立於高權之地位,以行政處分作為強制人民履約之手段。因此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得併用,否則後續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方式會有所更動。
3.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為之行政處分,消滅時效中斷,惟行政程序法第132條規定,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其他原因溯及既往失效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又依行政程序法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4.本題中,A縣政府與私人甲締結行政契約互付給付義務,於私人甲不履行時,原則上仍不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強制其履行,因此系爭行政處分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