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訴願法§93 I 及行政訴訟法§116 I 有明文規定,例外才依訴願法§93 II規定向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或依行政訴訟法§116 III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
2. 訴願法§93 II 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就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3. 行政訴訟法§116 III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4. 甲如有證據能證明其當初申請居留之資料為真實,使原處分機關對其所為之撤銷依親居留許可處分產生合法性疑義,則可依上開規定向訴願機關申請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行政處分。若甲不能證實申請資料之真實,而有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之事由,亦得依上開規定申請或聲請停止處分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