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題意,甲於設定抵押權予乙後,再設定地上權予丙,仍不影響先前存在之抵押權,故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不影響乙的抵押權。
2.但因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存在,而影響乙行使抵押權(乙於實行抵押權時,因丙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存在,致無人應買),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故乙得據此向法院聲請除去地上權後拍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