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憲法16條之規定,人民有提起訴訟之權,而其所謂「人民」不應以當事人為公務員,而有所限制。
過去觀點主張公務機管體系下之公務人員系「特別權力」理論下之關係,要求公務人員完全順從上級,除有影響公務員身分之裁處(如免職)方得透過行政訴訟救濟。否則則依申訴、再申訴方式尋求救濟。
然歷次大法官釋字已揚棄特別權利義務關係,改採「特別法律關係」。其爭點在於公務員亦屬人民,凡對於其身分、財產、俸給、晉升等權益有所損害,應給予補救之管道。得依法提起訴訟救濟
依題意,甲受調降處份,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對具體事實而為之屬行政程序法92條之行政處分,對其身分權、財產權造成影響
甲若不服,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透過原單位,向公務人員保護訓練委員會提出復審,若對於保訓會之決議不符,則可透過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