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2. 訴願係指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或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力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救濟之制度。 3.不服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 4.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日自知悉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