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並非即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因該判決係屬給付判決,非第759條中之規定
第759條(宣示登記~相對登記主義)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345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第348條(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