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國家賠償法§2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
(二)依上開條文,可知國家賠償之要件為:
1.公務員之行為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行為不法
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侵害人民自由、權利
6.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公立醫院為病患診療,其病患與醫院間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利用關係,如有權益損害情形,不構成國賠法之損害賠償情形。
(四)軍醫院為義務役官兵診療,係屬公法上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即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措施之給付行政行為,應有國賠法之適用。(補充)
(五)私立療養機構受衛生主管機關委託收容病患,係屬委託行使公權力,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如有國賠事件發生時,應以原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