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第4條 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行政訴訟法(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修正)
第 306 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 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 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裁定之。
一、行政執行定義:
(一)行政執行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及其及時強制。
(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二、行政執行之機關:
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原則:原處分機關、該管行政機關
公法上金錢給付不履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