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11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所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管轄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機關雖已在形式上做成行政處分、惟在實質上因為處分的內容具備瑕疵,或未具備必要方式,或欠缺必要的先行程序,未能符合法律要求欠缺有效要件,以致根本無法發生其效力的狀態而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暇之者。 綜上可知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機管者,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是故,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該行政處分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