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富有損害賠償責任。
2 本件爭點在於,該局長使用職務上配用之司機與座車送女兒上學,途中變換車道造成騎士受傷之情形,是否符合前開法條之賠償要件。就主觀要件而言,司機應可認知接送局長女兒求學非屬公務;客觀上而言,該配用之座車亦無法從外觀上使人一望即可得知係屬執行公務中之車輛,主觀或客觀上皆無法認定該行為屬於公務行為,不符合前開法條之賠償要件,騎士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3 機車騎士應依民法規定請求肇事責任人就其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
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分述下列案例可否請求國家賠償: A 市政府某局長於上班途中使用其職務上配用之司機與座車送女兒上學,途中違規變換車 道而肇事,致機車騎士受傷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必須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局長雖使用其職務上配用之司機與座車,但並非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 務上義務,並非與其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故騎士之受傷應依民法規定請求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為請求權基礎。 出自公職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