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依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所示,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3.惟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本案臨檢行為已執行完畢,縱認訴願有理由亦無從依前揭規定撤銷或變更,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及實益,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機關應予不受理。
4.準此,本案A所提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
(一)不受理
1.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項
2. 本題已無訴願實益
3. 不受理
A在臨檢當下有提出異議,已有訴願前行為,故之後可以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應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