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
1 按行政程序法119條,行政處分之作成,若係受詐欺脅迫賄賂,或因當事人提供不實資料、陳述而做成,或當事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該處分違法時,相對人無信賴利益可言。次按同法117條,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撤銷對公益有嚴重損害或當事人有應保護之信賴利益,且該利益大於撤銷所能產生之公益時,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按職權撤銷該處分或該處分之一部。
2 依題示,當事人甲係以自身偽造之資格證明文件向A機關提出申請,按119條之規定,甲不得主張其對該處分之信賴利益;甲既無信賴利益可言,A機關自得依同法117條撤銷對甲之授益行政處分。
該處分係為「違法」處分,故得撤銷,以下詳述: 1.行政處分「撤銷」之意義:已做成之行政處分,因發現做成時即有違法行為,得予以撤銷。 2.行政處分不得撤銷之狀況:行政處分在有下列情形時不得撤銷: (1)撤銷對公益造成危害。 (2)信賴保護欲維護之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3.信賴不值得保護之狀況:行政處分之廢棄,在有下列狀況時得不再考慮信賴保護: (1)處分之做成係為相對人脅迫、利誘、威脅所做成。 (2)處分之做成係因相對人提供不正確或不完全資訊,誤導行政單位做成。 (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 4.小結:甲乃因對A做成不完全、不正確之陳述進而讓A做成行政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得撤銷處分。
(一)行政程序法117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 1. 無119信賴不值得被保護 2. 信賴保護大於所欲維護之公益 3. 行程119 (1)詐欺脅迫方式 (2)明知處分違法 (3)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不正確事實 (二)行政程序法118 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 1. 朔及既往失其效力 符合行程119第2款,得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