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人民未履行金錢給付義務者,不得予以行政執行
1 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然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法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裁判令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2 綜上所述,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後,人民若有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之情,應依上開規定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行強制執行,不得以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之方式逕行予以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