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的11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定行政機關管轄的目的,乃在使行政事務處理、權責有所歸屬,使行政機關知其任務範圍,民眾知處理機關,亦使行政救濟對象得以明確。以下分就各面向討論之:
一、 行政機關管轄之意義
無論民刑訴訟法,均有管轄的規定,也就是定法院審理範圍,由法院有權審理之意。至於行政機關之管轄,指的亦是行政機關依法規規定,所具有之權限。一方面定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範圍,一方面使行政機關於此範圍內有處理之權力。
二、 管轄之種類
約可分為以下三種:
(一) 事務管轄:指依事務類別,定管轄之機關。例如警政由警政署管轄,環保由環保署管轄。
(二) 土地管轄:指以地域劃分,定管轄機關。例如中央機關,其管轄範圍遍及全國;縣、市機關,其管轄範圍及於縣市。
(三) 層級管轄:指同一種類事務,因行政層級分化,於不同階段屬不同層級行政機關管轄。例如提起訴願,則有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
行政程序法於第十二條則對不能依同法十一條定土地管轄之情形,定出管轄順序。
三、 管轄之變動
(一) 管轄恒定原則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限,皆應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此即謂管轄恒定原則。
(二) 管轄恒定原則之例外
管轄恒定原則有以下例外:
1、委任(或稱委辦):指上級機關將特定事項委由下級機關或自治行政機關辦理。
2、委託:指無隸屬關係之機關間委託辦理之謂。
3、干預:指上級機關直接行使下級機關之權限。
4、變更:指因法規變更(例如組織法變更管轄權範圍)或事實上原因(例如機關裁撤)而產生之管轄權變動。
5、移轉:指非如前述機關權限之結構性變更,而是因個案情況,各別移轉其管轄。例如舊訴願法規定,受理訴願機關逾期不為決定,訴願人逕向其上級機關提起再訴願時,案件即移轉由該上級機關受理。
(三) 機關內部權限變更
機關內部權限變更,有以下兩種:
1、代理:代理首長為「法定代理」,代理同僚為「指定代理」。
2、授權:上級單位或上級公務員,將部分權限授與下級單位或下級公務員之意。若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應以被授權者之名義為之,此稱為「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