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乙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可主張過失相抵
1. 查民法第 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2. 依題意,甲、乙為男女朋友關係,甲駕車載乙外出,甲為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 217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乙之使用人甲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乙向丙請求損害賠償時,丙可主張過失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