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土地之所有人,可針對此行政處分,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1. 內政部核准水利署河川局徵收該河川沿岸土地之行政行為,因此徵收行為系需經過內政部核准方可生效,且此徵收行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為公法上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屬於內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2.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對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撤銷訴願。若對於訴願決定不服者,或訴願機關逾三個月不為決定,得向行政法院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
3. 依上述,甲對於徵收該河川沿岸土地之行政處分不服,得依法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進而若對行政院之訴願決定不服,甲得以內政部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雙階理論,一行政處分須由2個行政機關所能決定做成者,該行政處分以最後做成之行政機關為準。
土地徵收系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依法報請內政部辦理徵收,由內政部做成徵收決定,依雙階理論,以內政部為最後做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甲對該決定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於提起撤銷訴願被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