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要求乙提供外審委員名單與評審意見內容為理由
1 升等審查為教育部委託大學代為行使之機關權限,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關資訊屬於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公開。
2 外審委員名單與評審意見內容,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有關專業知識、技能或資格所謂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
3 綜上所述,甲請求公開之資訊為無理由,乙校得拒絕提供。
四、甲之救濟途徑
以上三項請求,甲得依照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就機關否准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之訴,
人民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閱覽、抄錄資料之權利,但涉及機關之機密及人民個人、團體 之隱私時,主管機關得決定拒絕提供,茲分別說明如下: 就題意之個案分析如下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有關專業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 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甲所請求乙國立大學教師升等之外審委員名單與評審意見內容,乃涉及資格鑑定,其 公開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 因此,乙國立大學得拒絕提供,甲教師之主張無理由 出自公職網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 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 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 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 18 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
、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
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
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
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
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
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