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次權利保護與第二次權利保護的關係
(1)學說上稱行政訴訟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功能在於除去侵害,稱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功能在於填補損害。
(2)雖有見解執行政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認為第一次權利保護有其優先性,然自立法史的角度觀之,其僅係將行政處分的效力判斷歸於法院。
(3)本文認為,第一次權利保護具有優先性的理由在於「與有過失」的實體法上理由,因此在適用上,應先視當事人就第一次權利保護的未提起有無可歸責事由,若有可歸責事由,基於與有過失的理由,則應降低國家賠償的數額,若無可歸責事由,即應容許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訟。
(4)本案中。甲既不諳法律,又不尋求法律協助,係可歸責而未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手段,基於「與有過失」的法理,仍應許其提起國家賠償的訴訟,僅餘賠償的金額應予以縮減。
2.甲國家賠償之提起不符合要件
(1)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公務員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包括「公務員執行至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故意或過失」、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2)建管單位誤認甲之空中花園為違建,所為之下命處分依題意所示,顯屬違法,然甲所受之損害係因執行行為所生,與下命處分之間無因果關係,故不成立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3)而就建管單位的執行行為而言,該執行行為雖係基於違法的下命處分所生,然甲始終未對其爭訟,以致該下命處分生形式確定力,因此該執行行為亦屬合法,並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不法性」。
(4)綜上所述,甲無勝訴之可能。
引用:引用
第一次權利保護--有訴願及行政爭訟救濟手段,由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可以審查其原處分是否違法,再由行政法院審判。
第二次權利保護--因公務員執行勤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利,可以提起國家賠償。
原則上,甲應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權利保護,若其不經行政爭訟,將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侵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虞。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審判程序--由此可知已有確立第一次權利保護之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