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得主張承攬人法定抵押權
1.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2.所謂法定抵押權,在修法前係指為擔保特定債權,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抵押權,無須當事人之設定為要件,不以登記為必要。惟舊法規定,法定抵押權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對第三人而言,無法依物權公示原則判斷,導致定作人之債權人之意定抵押權效力劣於法定抵押權而生不測之損害。因此,現行法明定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又其抵押權登記範圍僅限於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與舊法範圍係承攬關係所生之債不同。
(二)甲得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儐
1.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復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本題中,乙所承攬者係建築物,故雖有漏水情事,甲原則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惟甲仍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甲除上述權利外,尚得主張解除契約
1.按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2.本題中,系爭房屋為海砂屋、鋼筋鏽蝕,已難以達房屋使用目的,故雖為建築物之承攬工作,除前述權利外,甲例外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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