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B主張該處分僅有公告,而未送達給B,處分不生效力: 1.A市政府變更之單行道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 行政程序法第92條,前項(BH)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1)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所為之「決定」或「措施」為物之公法性質的規制一般處分。 (2)該種一般處分,並非對人,而係對物,規定其物的法律地位、狀態及性質。 2.一般處分之送達即生效: (1)行政程序法第75,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替代之。 (2)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因此,A政府公告變更道路為單行道,為物之一般處分,該處分並不須送達,而以公告方式替代,並自「公告之日起另訂於106年4月1日起生效」B之主張無理由。
不好意思,如果B不服此處分,可以有什麼救濟方式?
能夠先向行政院提出訴願,後在提起撤銷訴訟嗎?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