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點]
「自然公物」之國賠(108年新修法)
已標示而人民仍冒險者,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一)乙因受困海中而受傷,以下茲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三項說明:
1.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危險性之活動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三條第三項)
2.自然公物包括山林、河川、海域等,而乙受困之海中即為自然公物之一。甲市政府已就棧道之開放時間為適當之公告,遊客乙仍執意於封閉時間進入,因此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題解:
國賠法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1. 甲市政府管理之天然濕地=公共設施
2. 設立木牌=警告標示
3. 木棧道=自然公務內之設施
答題大綱
(一)乙得請求國家賠償,但甲機關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1. 敘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內容
2. 甲有無「★適當」設置標誌?僅於入口放置標示說明配合漲落潮的開放時間,未說明「臨近棧道封閉時間」亦不得進入,責任不難全免。
依國家賠償法14,準用之。
一乙之國家賠償請求,依國賠法第三條第三條,管理機關以為適當之警報標示,國家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國賠三第三條第第三項:
二:本案中,市政府以為公告。而天然濕地,沿著木棧道可深入海中,遊客乙深入後 因漲潮受困於海中而受傷,是在海洋之天然公物中,適當之公告,而甲仍為危險性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