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⑴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如何處罰?
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的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兩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補充 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法理由:
1. 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處罰。
2. 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3. 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以刑罰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