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得提起行政訴訟法§5Ⅱ課予義務訴訟之「拒絕申請之訴」
依§5Ⅱ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200➁甲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依§200(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之判決方式)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5(課予義務訴訟)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➁→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後小題該不會是要法院闡明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