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A大學之性質按我國司法大法官釋字解釋雖具有機關地位,而大學之營造物,係符合我國對『公營造物』之性質説明,係行政主體將人與物作功能上之結合,以制定法規為達成特定公共行政之目的之組織體,與公眾或是特定人發生法律上之利用關係。
2對於公營造物與相對人利用之法律關係,係為私法或是公法,原則上,特定本質上之限制如受刑人與監獄之法律上利用關係,則係公法公權力強制而為之「公法」關係無疑,而其他可由此規則係依據何種性質之國規則規定而判斷之;即系爭之A學校訂定犬隻管理規定,係為公營造物對利用人之具有『強制性』之家宅權力規定,此『利用規則』係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圍性質,即A以此公法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對特定之利用人丙,作單方面之公權力決定(C函),係屬行程序法第92條『行政處分』之性質。
3依上開所述,丙就不服C函之行政府處分,認違法不當且侵害其利益,得按訴願法第1條及4條,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撤銷訴願』先,如對訴願決定不滿時,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向行政法院起『撤銷訴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