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
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條規定「受委託行使
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有關本案各車輛肇事是否得
申請國賠,分述如下:
(一)軍車
1.如本車駕駛人為軍人,則屬本法第2條之公務員,至是否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生損害再所不問,蓋軍
人駕駛軍車即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外觀,使人民產生對國家行政之信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應予保護;故縱使機關誆稱該車輛非於執行公務期間肇事,仍無
法規避國賠責任。
2.如本車輛駕駛非軍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則依本法第4條及上述(是否執行職務在所不問)仍成立國家賠償。
3.車輛如係該駕駛偷盜等違法方式取得而肇事,本案行為主體非本法所稱公務員即不成立國賠,惟如係公務人員所為,仍應參前述是否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做綜合判斷。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
若肇事者為軍用車輛,屬於公物領域,因此受害人可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負擔損害賠償的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如下:
1.為公權力行為的疏失
2.有造成人民的損失與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