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輔助宣告制度,旨在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於識別其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的權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獨立為法律行為。
惟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買賣、交換、贈與、出租或設定負擔。 四、為訴訟行為。 五、為和解、調解、仲裁或調停。 六、為其他重要之法律行為。
準此,受輔助宣告之人,除上述行為外,原則上仍得獨立為法律行為,不受輔助宣告之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