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三項: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我國軍事院校、警察學校為招募學生、培養未來軍警人員,多在學生就學期間提供補助,由學校發給津貼;並在學生畢業後,提供擔任軍警人員之機會。但若有未來不能順利擔任軍警人員之情形,軍警學校會向學生請求賠償就學期間領取的公費。通常的作法是由學生在入學時填寫志願書(家長出具保證書),表明學生在校期間如遭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願賠償其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合先敘明
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實務見解認為依據大法官釋字第348號[1]之意旨,學生簽立志願書(家長出具保證書)給軍警學校,是雙方透過合意,將相關規定作為拘束雙方之內容。志願書或保證書之性質,應屬行政契約[2][3]。軍警學校在學生有違約情形發生時,自得依據契約約定,向學生或家長請求賠償。另實務見解指出,雙方訂立契約之方式,未必限於「志願書」、「保證書」,其他如「招生簡章」、「學生手冊」,均可作為契約之方式[4]。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軍校對學生之賠償請求權是來自雙方間之行政契約,已如前述,故軍校倘要對學生提起訴訟,依現行法,應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