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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0年 - 110 高等考試_三級_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客家事務行政、戶政、僑務行政(選試英文)、僑務行政(選試法文)、僑務行政(選試德文)、僑務行政(選試日文)、僑務行政(選試西班牙文)、社會行政、勞工行政、公職社會工作師、教育行政、體育行政、人事行政、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平交易管理、商業行政、農業行政、海洋行政:行政法#102745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10年
排序:0

題組內容

一、甲市為加強管理違章建築,遂制定「甲市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其 中規範有違章建築拆除費用負擔之收費基準,另外亦訂有違反該自治條 例的罰則。請問:

申論題內容

(一)乙之違章建築遭拆除後,不服甲市主管機關收取拆除費用過高,遂提 起行政爭訟,主張「甲市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涉及人民之權利義 務,但其並非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有違憲法第 23 條的法律保留原 則。其主張有無理由?(15 分)

詳解 (共 8 筆)

詳解 提供者:睡神_111高考三等上榜

參考林清老師於臉書上的解題架構

 

(一)乙之主張無理由

  1. 地方自治法規得否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
    (1)否定說:
    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有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須有法律根據始得限制之,或視其性質,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加以補充。故國家之重要事項,尤其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定之,不得以自治規章取代法律。
    (2)肯定說:
    憲法明文規定地方自治乃制度性保障,既然地方享有立法權,當然對憲法規定自治項目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地方自治團體對於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對於涉及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加以規範,對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加以處罰,自符合地方自治之憲法制度性保障。
  2. 現行法制:
    (1)地制法28條:
    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地制法26條2項3項: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罰鍰之處罰以10萬元為限,並得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 相關大法官解釋—釋字738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限制案):
    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定距離,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詳解 提供者:胖嘟嘟(已上榜)

解題關鍵:地方自治條例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

1.先敘述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目的
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乃法治國原則之具體表現,不僅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亦涉及行政、立法之權責分配。

 

2.地方自治事項,凡設籍對居民自由權利限制者,同樣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

 

  1. 違章建築拆及收費乃地方自治事項,涉及地方居民之財產限制條例規範之;系屬法律賦予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限範圍內,由地方自治立法機關以自治條例規範,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詳解 提供者:tuohuan

地方制度法第28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授權明確性原則
立法機關如果要用委任立法的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法規命令,來作法律的補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當具體明確

一、自治條例得依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項,依法律授權,「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二、憲法第23條亦包括「授權明確性原則」問題,而地方制度法在規定相關規範時,須確認其授權目的、內容、範圍是否明確

詳解 提供者:Chin9452

詳解 提供者:我又回來了!成為司法官之路!
憲法制度性保障
詳解 提供者:110法警上榜


詳解 提供者:mintgreen
乙之主張無理由,說明如下 :
 
(一)、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意指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視事務性質而不同處理,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現行法制
1. 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 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3. 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 :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我國實務見解
1. J738 : 地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
2. J806 : 是地方自治事項,凡涉及對居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根據法治國原則相同法理,同樣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參照),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之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之自治規則定之。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甲市違章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範違章建築拆除費用負擔之收費基準,另亦訂有違反該自治條例的罰則,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雖未由中央立法,惟已透過自治條例之形式規範,應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故乙之主張無理由。
詳解 提供者:曾威綸
這種執政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