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A市政府之違法行政處分
1.訴願法第1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2.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舉行聽證或給與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3.A市政府勒令停工之處分屬於行政法罰法第2條中的裁罰性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之處分。
4.A市政府依某甲所請勒令乙工廠停工,是為裁罰性不利處分,依法須踐行聽證或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同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故該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
5.受理訴願機關得撤銷該處分。
1.依據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不當,損害其權力或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撤銷訴願。
2.依據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如認有理由時,得逕為變更、撤銷一部或全部,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3.惟依訴願法第79條規定,訴願事件涉及地方團體之地方事務者,原則上僅得為合法性監督,應避免適當性之監督。
4.綜上所述,原則上受理訴願之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得撤銷原處分之一部或全部,惟為保護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受理訴願之中央主管機關,僅得於A市政府之勒令停工「違法」時,為「合法性」監督,不得以「不當」為由,撤銷該處分,否則有過度限制地方自治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