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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2年 - 102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法院書記官、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監獄官:刑法#12220
科目:三等/三級◆刑法
年份:10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甲、乙、丙、丁四人在某餐廳聚餐,席中甲、乙、丙三人僅吃飯未喝酒,而丁因高興而喝了些酒,回家之際,丁堅持並未喝過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送甲、乙、丙三人回家,行駛途中因疏於注意而將路上行人A 撞傷,在警察前來處理之前,丁拜託未喝酒之甲掩護,由 甲坐上駕駛座而頂替,但經警察機關深入偵查後,發現事實上係丁酒駕肇事,經酒測後,丁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 毫克,全案移送地檢署偵辦。檢察官傳訊甲、乙、丙三人作證時,甲、乙、丙三人事前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致作證係甲酒駕肇事,且三人就肇事時駕駛係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係甲駕車肇事。試問:甲、乙、丙、丁四人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SJ
甲:頂替罪 乙丙:偽證罪、頂替罪
詳解 提供者:陳冠宏

本題案例,甲、乙、丙、丁之行為應如何處斷,茲分別說明如後: (一)丁喝酒撞傷A,後請甲頂罪之行為: 1.依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以上。 (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丁雖未超過法定酒精濃度標準,但應其肇事,因可認為有前揭第二款之認為服用酒類致不能駕駛,應論刑法第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2.丁疏於注意而撞傷A之行為,則依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3.丁請甲頂罪是否成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之教唆犯,依無期待可能性原則,丁因懼怕刑罰找甲頂替之行為,乃人之常情,無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 4.綜上所述,丁應負185之3條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二)甲企圖替丁頂罪,以符合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 (三)甲、乙、丙於檢察官傳訊時,明知駕駛人為何為案情之重要事項,卻串證一致作證為甲肇事,且均已具結,其罪責各為: 1.甲、乙、丙於檢察官傳訊時,對重要事項作出虛偽之陳述,應論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作虛偽陳述者。 2.甲、乙、丙應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因屬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甲為論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之。乙、丙應論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丁應論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並第55條數罪併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