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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題詳解

試卷:103年 - 103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法制、商業行政:民法#18353 | 科目:民法(含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試卷資訊

試卷名稱:103年 - 103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財稅行政、法制、商業行政:民法#18353

年份:103年

科目:民法(含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20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監護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B)監護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 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C)監護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
(D)監護人須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始負賠償之責。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 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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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1468141
未解鎖
法規名稱:民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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